月30日到润×公司,至2016年5月13日从关联的大×公司离职,已经工
作一年三个多月,依法有享受年休假的权利。而两家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
安排原告享受了相应的年休假待遇。因此,原告主张1天的未休年休假待遇符
合法律规定,应按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工作时的工资
已支付,故应向原告再支付9032。11元月21。75天月×200%=830。54元。
222
六、关于原告增加的第一项要求赔偿款项自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人
民币贬值5。30和银行利息1。21%的诉请,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原告增加的第二项要求赔偿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停工留薪补
偿、护理费、医药费等诉请,该项诉请涉及工伤赔偿,但原告并未在劳动仲裁
时提出,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不可分的劳动争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应先经劳动仲裁
前置程序,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八、关于原告增加的第三项被告非法伪造虚假证据的所有经济损失的诉请,
以及原告增加的第四项要求法院对被告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案件审理的行为
予以重罚并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请,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由于润×公司已经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
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
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故被告陈×、张×作为已被注销的润×
公司的股东,应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润×公司作为被告的本案诉讼过
程中。陈×、张×均未向法院报告润×公司已进入清算,并在本案第二次
开庭前就注销润×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
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陈×、张×的上述行
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公司债务损害原告利益之行为,应对所欠原
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222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陈×、张×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蓝×喜支付加班工资18142。55元、竞业限制经济补
偿16257。8元、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830。54元;
二、被告陈×、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蓝×喜退
还多付的医保款870。98元;
三、驳回原告蓝×喜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