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加班工资的诉请,润×公司与大×公司均不同意支付。本院分析如下:其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其二,本案原告提供的视频证据,结合润×公司
向原告出具的签到签退记录,可以证明原告部分加班工作时间的事实;润×
公司、大×公司虽向本院提供了签到签退记录,但系其自行制作,其提供的
视频操作亦无法体现蓝×喜签退的真实情况,故两家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
明原告蓝×喜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其三,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证据整理出的
原告最后工作时间,经计算,蓝×喜的延长工作时间为188小时与45小时。
根据视频中QQ聊天记录,润×公司与大×公司存在紧密的关联性,两家公
司应连带向原告蓝×喜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经计算为:51。91元
小时(188小时+45小时)×150%=18142。55元。
二、关于原告第二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173。75元的诉请,被告
大×公司辩称不存在违法解除。本院认为,被告大×公司提交的2016年5
月13日的《销售部离职申请表》可以证明原告蓝×喜系以不能胜任工作为
由申请离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非其自愿填写了申请表。故对于2016年5
月13日的离职,系原告主动离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八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第三项补缴2015年1月至4月补缴医保费用995。56元的诉
请。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润×公司收取原告4044。3元医保补款,
应扣除原告自行承担未有劳动关系的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全部医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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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缴纳款项,以及2015年2月原告应缴纳的医保款项。故润×公司应退还原
告:4044。3元一311。11元10个月-62。22元=870。98元。
四、关于原告第四项竞业限制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被告均认为无
需支付。本院分析如下: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
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子
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
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用人单
位应当支付。其二,本案原告与润×公司和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不
仅有保密条款,更有明确的竞业限制条款。但其中约定竞业限制补偿费在工资
中予以支付的条款,与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支付的规定
“在公司的未发放款项于离职三个月后由公司安排发放”,亦约定离职一个月后
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因润×公司与大×公司的关联关系,上述条
款同样适用于原告与大×公司解除关系后。因此,根据原告与两公司的合同
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对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
年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按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30%的标准支付六个月。故
该项经济补偿数额为:9032。11元月3000×6个月=16257。8元。
五、关于原告第五项年休假补偿工资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