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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员工福利保险管理制度(第4页)

(四)易地安家的安家补助费按社会月平均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搬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该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致残后需要护理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护理费,其标准按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完全护理依赖发50%,大部分护理依赖发40%,部分护理依赖发30%。完全护理依赖中特别严重的,护理费可按社会月平均工资的70%发给。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死亡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工亡待遇:

(一)丧葬费,发5个月的社会月平均工资;

(二)一次性抚恤金,因工死亡的,发给48个月的社会月平均工资;因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死亡的,发给60个月的社会月平均工资。

(三)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每供养一人,每月按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每年7月1日随社会月平均工资的增长调整一次。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或者患职业病,除按本章前四条规定,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保险待遇外,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职工应当享受的治疗期的工资、医疗费等待遇,以及下列两项工伤保险待遇仍由企业支付:

(一)职工因工致残被确定为五、六级,本人自愿离岗休养的,按月发给企业平均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离岗期间工龄连续计算;

(二)职工因工致残被定为七至十级,本人自愿另谋职业的,发给一次性离职补助费,标准按企业的月平均工资计发;七级发给20个月,八级发给16个月,九级发给12个月,十级发给8个月。

第三十三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被判处管制、拘役、徒刑或执行劳动教养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停止享受;刑满、教养期满后继续发给。

第三十四条职工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待遇与企业发生争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伤亡的,参照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办理。

第五章 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六条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对职工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者被兼并、拍卖时,新的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者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借调或者聘用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必须在财产处理中留足工伤职工平均寿命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费用,由清算小组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转移到新接收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

第三十七条企业必须在本规定实施2个月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申报本企业工资总额、职工人数;新开办的企业,必须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个月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职工因工死亡后10日内,企业和职工家属应当办完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处理的,停尸费由工亡职工家属负责。

第三十九条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于每月20日前按本规定如数向伤残职工和工亡职工直系亲属支付当月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工伤待遇发放情况实施监督。对企业不发或者减发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机构逾期发放或者少发、漏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责令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补发。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一)逾期不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

(二)在劳动合同中不规定及非法免除工伤保险责任,或者在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间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瞒报、少报或者逾期不报工伤与职业病情况,以及少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第四十二条企业未经社会保险机构同意,逾期不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的,按日征收缴费额1%的滞纳金,由银行直接扣缴。滞纳金并入工伤社会保险基金。

第四十三条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夸大或者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和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可停发有关待遇。对虚报多领的,必须追回多领款项,并可停发1个季度工伤保险待遇。对于经劳动鉴定确认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的,按《职工奖惩条例》及国家和省有关辞退违纪职工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社会保险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截留、平调、挪用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由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因工伤亡和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亲属或者其他人拒绝、阻碍企业管理人员和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因工致残、患职业病和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应用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节员工医疗抚恤管理规定

一、目的

为员工办理补充医疗保险,以保证员工的基本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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