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条之四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多层次传销事业之报备、业务检查,及对参加人之告知、参加契约内容及与参加人权益保障等相关事项,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三条(多层次传销事业之定义)
本办法所称多层次传销事业,系指就多层次传销订定营运计划或规章,统筹规划传销行为之事业。
第四条(参加人之定义)
本办法所称参加人如下:
一、加入多层次传销事业之组织或计划,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并得介绍他人参加者。
二、与多层次传销事业约定,于累积支付一定代价后,始取得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及介绍他人参加之权利者。
第五条(开始实施传销行为之报备)
层次传销事业应于开始实施多层次传销行为三十日前,以书面据实载明下列事项,向中央主管机关报备:
一、公司执照及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
二、主要营业所及其它营业场所所在地。
三、关系企业之名称、所在地及与多层次传销事业间之持股关系。
四、传销组织或计划。
五、营运计划或规章,并应载明参加人取得佣金、奖金及其它经济利益之计算方法;并预估上述佣金、奖金及其它经济利益之合计数占其营业总收入之最高比例。
六、开始实施多层次传销行为之日。
七、规范参加人权利义务之契约条款及其它约定。
八、销售商品或劳务之种类、性能、品质、价格、预估单位制造、进货或劳务成本、用途及其有关事项。
九、关于销售商品或劳务之瑕疵担保规定。
十、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前项所称书面之格式,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
第六条(报备之补正或补充)
多层次传销事业未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备齐报备资料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命其补正。
前条第一项所列报备事项,中央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得命多层次传销事业提出相关资料补充。
前二项之补正或补充,多层次传销事业应于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期限内为之。
第七条(变更报备)
多层次传销事业报备数据所载之报备内容如有变更,除第五条第一项第八款之单位制造、进货或劳务成本外,应于实施前报备。但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报备事项如有变更,得于变更后十五日内报备。多层次传销事业应于每年六月报备其上年度销售商品之单位制造、进货或劳务成本。
第八条(停止实施传销行为之报备)
多层次传销事业停止实施多层次传销行为者,应于三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机关报备,并公告于其各营业处所,告知其参加人。
第九条(报备名单及重要动态信息之公告)
多层次传销事业经查已备齐第五条第一项资料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将该事业名称列载报备名单。
多层次传销事业报备名单及其重要动态信息,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布之。
前项公布,得以刊载于中央主管机关之公报、计算机网站或其它足使大众周知之方式为之。
第十条(营业迹象之注记)
列载于报备名单之多层次传销事业,经查已搬迁不明或无营业迹象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于报备名单上注记。
第十一条(应告知参加人之事项)